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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销售条件

§ 1
一般适用范围

(1)只有我们的一般销售条件(以下简称条件)有效。我们不承认任何与我们的条件相对立或偏离的客户营业条件。除非我们书面明确肯定了这些营业条件。即使我们在不知道有客户营业条件存在,且这些条件与我们的条件相对立或偏离的情况下向客户无保留的提供了货物,也只是我们的条件有效。
(2)我们的条件也有效于我们和客户之间在此商务关系内为将来签订的合同,即使我们没有对此做明确的说明。
(3)所有我们和客户为了执行这份合同而达成的协议都要书面记录在此合同内。
(4)我们的条件只针对企业家、公法法人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0章第1段(§ 310 Absatz 1 BGB)的公法特别财产 。

§ 2
报价 – 报价文件 – 技术变动

(1)除非我们在份报价中做了另外的说明,否则直到客户书面确认了我们的合同,我们保留改变报价的权利。
(2)我们保留所有的所有权、专利权、注册设计和对图表、图纸、计算以及其它文件的版权。这条也对书面文件有效,无论在这些文件上是否注明"保密"。客户必须得到我们的书面同意才可将文件转交第三者。
(3)我们保留根据最新技术状况进行技术变动的权利,只要这些变动是客户可以承受的。

§ 3
价格 – 支付条件

(1)除非与客户明确签有其它协议,否则我们的价格是"ex-works" (EXW),也就是说:无包装费、运输费、海关和入关费。这些费用需分开计算。
(2)我们的价格不包括法定增值税(USt.)。增值税将按支付当天的法定额分开计算。
(3)只有事前签有书面协议的条件下,才能扣除折扣(Skonti)。
(4)除非与客户明确签有其它协议,否则必须在14天内无折扣的支付我们账单上给出的净值(不含税)。法律中有关拖延支付后果的条款在此适用。
(5)只有在确定客户的反诉确实具有法律效力、毫无争议或得到我们的承认的条件下,客户才有权得到抵销。这条也适用于客户的留置权和拒付权,尤其是留置支付权。
(6)只有事前签有明确协议的条件下,才可用支票或汇票支付,而且只接受以对方履约为条件。成功清算是接受汇票不可缺少的前提。由于使用支票或汇票支付而产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7)客户未支付或迟付,我们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7章(§ 247 BGB)在基础利息之上收取百分之八的迟付利息。此外我们有权要求更高的迟付赔偿。
(8)一旦违反支付条件,或者在签订合同后我们了解到并有理由怀疑客户的信用或支付能力,我们将要求马上付款,不管可能签订的支付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权要求对还未发的货物预付款或别的形式的保证金。如果我们给了客户合适的预付款或别的形式的保证金的期限,而此期限已超过,我们有权部分或完全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

§ 4
供货期限

(1)允许部分供货,只要客户可以承受。
(2)开始我们拟定的供货时间的前提是,所有技术问题都已解决。
(3)此外保证我们的供货义务还要以客户迅速、按照规章制度满足合同为前提。我们有权,对不满足合同提出抗议。
(4)如果客户延迟接货,我们有权要求补偿由此造成的费用(比如,所供货物的仓库费)。如果客户损坏了其它合作义务,我们有权要求赔偿我们的损失(包括额外花费)。如果客户在延迟接货时,同时也延迟支付,我们保留其它的索赔要求,尤其是赔偿要求。
(5)一旦第(4)所描写的情况出现,所供货物从此时起可能被损坏或质量下降,这些风险由客户承担。
(6)如果发生无法抗拒的,无法预见的,不是我们责任的情况和事件,而这些是我们即使做为仔细、正直的商人也无法避免的,比如,很难购到材料,操作故障,罢工, 解雇,无运输装置,官方部门的干扰,能源供应问题,自然灾害或战争。如果这些事件阻止了我们履行我们的合同义务,我们有权要求供货时间相应延后,延长的时间是干扰的时间加上合适的筹备时间。我们保证,一旦这种情况出现,立即告知客户。
(7)只要基本购买合同涉及到的是定时商务,我们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如果客户能证明,由于我们的责任货物逾期未到,他没有兴趣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也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8)如果我们蓄意或严重失职行事,我们也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9)如果供货延迟只是由于我们或我们的履约帮手(不是负责人)的大意造成的,我们的赔偿将限制在可预见的、与合同相符合的损失。
(10)除了第(7) – (9) 所描写的情况外,所有其它情况下不对延迟供货给予担保。

§ 5
危险转交 – 包装

(1)除非与客户明确签有其它协议,否则我们的交货是"ex-works" (EXW)。
(2)根据包装规则所有运输和包装材料,除托盘以外,我们都不收回。处理包装材料是客户的义务。
(3)如果客户希望,我们可以为客户货物办理运输保险,费用由客户承担。

§ 6
对缺陷负责

(1)根据商业法典第377章 (§ 377 HGB)客户必须先尽检查和通知缺陷的职责,然后才能有缺陷索赔。
(2)如果是所供货物有缺陷,我们有权选择,要么清除缺陷,要么重新供应新的、无缺陷的货物。如果我们选择清除缺陷,我们也将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尤其是运输、公路、工作以及材料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不是因为要将货物运输到另一地点,而不是履约地点。 除非这样交货符合条款规定的使用。换下来的部件是我们的财产。
(3)发生以下情况我们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恶意隐瞒缺陷;对生命、身体和健康造成损伤;蓄意;在一个我们所提供的担保范围内;或根据产品责任法我们需负责任。根据合同的内容和意义得出结论,我们违反了重要权利或义务,如果是严重过失我们将负无限制责任,如果是轻微过失我们的赔偿将限制在可预见的、与合同相符合的损失。如果是严重过失,但根据合同违反的是不重要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的赔偿将限制在赔偿可预见的、与合同相符合的损失。
(4)除了第(3) 所描写的情况外,所有其它情况下不对过失给予担保。
(5)前面第(3) 和 第(4)所列的有限责任和责任排除也适用于我们的履约帮手(不是负责人)和经办人员。

§ 7
时效

(1)不管是出自什么法律根据,供货缺陷的时效期限是一年。下列情况与第一句所说不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8章第1段第1号(§ 438 Abs.1 Nr. 1 BGB)(固定物体的权利缺陷),民法典第438章第1段第2号(§ 438 Abs.1 Nr. 2 BGB)(建筑物,建筑物材料),民法典第479章第1段(§ 479 Abs.1 BGB)(企业的追索权)或民法典第634a章第1段第2号(§ 634a Abs.1 Nr. 2 BGB)(建筑物或厂房装置,它们的成功取决于设计或监控成绩),这里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2)客户的其它索赔要求,因为违反义务或担保要求,也是一年。如果我们违约,而此违约没有造成所购货物的缺陷,这个期限不适用于客户撤销合同的权利。与上面所述不同,客户以下索赔要求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2.1)根据产品责任法以及由于对生命、身体和健康造成损伤或侵犯合同中签订的重要权利和义务而带来的损失,
(2.2)由于我们或我们的履约帮手的蓄意以及严重过失违反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2.3)恶意隐瞒缺陷情况下的索赔,
(2.4)或根据民法典第478章第2段(§478 Absatz 2 BGB.)因为花费补偿的索赔。

(3)所购货物交货时开始时效期限,如果涉及的是厂房或装置则客户接受厂房时开始时效期限。
(4)除非与客户明确签有其它协议或规定,否则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开始日期, 延缓、到期延缓和重新开始时效期限不受影响。
(5)我们针对客户的索赔要求的时效期限遵守法律规定。

§ 8
连带责任

(1)排除任何超出第4和第6到第7章 (§§ 4 和6 到 7)中规定的对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考虑索赔的法律性质。尤其是缔约时的过失赔偿损失索赔, 由于其它的违反义务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章(§ 823 BGB.)由于违法索赔要求赔偿损失。
(2)只要我们赔偿损失的责任被排除或是有限的,这条也适用于我们的职员、代理人和履约帮手的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 9
保留财产所有权条款

(1)在客户将所有款项付清前,我们保留我们对所卖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客户违约,尤其是逾期付款,我们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收回或抵押所卖货物都意味着解除合同, 除非我们书面明确给予了不同的说明。收回所卖货物后我们有权使用这些货物,所得盈利在根据民法典第367章(§367 BGB)扣除使用费后折算入客户债务。
(2)客户有义务爱护所购货物,他尤其有义务,自费为所购货物的新价值购买足够的防火、防水和防盗保险 。客户有义务,自费、自担风险并及时的完成所要求的检修和维修工作。
(3)如果发生抵押或其他第三者的介入,客户有义务,立即书面通知我们,以便我们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71章(§ 771 ZPO)提出上诉。如果第三者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71章(§ 771 ZPO)赔偿我们的诉讼和非诉讼费用,客户有责任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4)客户有权,将保留的货物以正常经营手续转卖。他现在就已将我们要求的所有债权(包括全部,即使在结束往来账关系后产生的,来自往来账的账户结算余额)以发票的最后余额值(包括增值税)转让给我们。这个价值是客户将保留的货物出售给他的接受人或第三者而所获利益,无论保留的货物是加工前还是加工后被销售的。 我们接受转让。债权转让后客户还是有授权收取债务。我们的权利,自己收取债务,不受影响。但我们保证不自己收取债务,只要客户用所得收入履行支付义务,没有延迟支付,没有提出开启破产程序的申请,也没有停止支付。但如果这种情况出现,我们可以要求客户将转让给我们的债权以及他们的债务人告诉我们,所有收款所需资料,尤其是债务人(第三者)的地址,交出所需文件,并将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第三者)。
(5)客户对所购货物进行的加工或改造一直是经我们许可的。如果将所购货物用其它不属于我们的物件加工,那么我们按比例获得这个新物件的共同财产权,其价值比是所购货物的价值(总发票金额包括增值税)与其加工物体在加工时刻的比例。与在有保留情况下提供的货物一样,这条也适合通过加工而产生的物体。
(6)如果将所购货物与其它不属于我们的物件不可分的连在一起或混合一起, 那么我们按比例获得这个新物件的共同财产权,其价值比是所购货物的价值(总发票金额包括增值税)与其连在一起或混合一起的物体在连接或混合时刻的比例。如果这种联系或混合是这样进行的,以致于客户的物体被看成主物体,那么做为达成的协议是,客户要将共有财产权部分转给我们。在此我们接受转让。客户自费保管以这种形式产生的自有或共有财产。
(7)为了保证我们的索赔客户现在就已将债权转让给我们,这项债权是通过保留货物与一地产联系得到的。我们接受转让。
(8)我们承担义务,如果客户要求,我们将属于我们的保证金开放, 所开放的保证金的真实价值超过有保证的索赔的10%。选择开放保证金是我们的职责。
(9)只要被购货物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有如第(1) 到第 (8)的保留财产所有权,而不允许其它类似物权,那么做为达成的协议是,通过客户签约我们就保留了这份权利。 客户有义务,参与所有我们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我们的保留财产或其它类似,如这段所描述的物权。

§ 10
法庭地点 – 履约地点

(1)如果客户是企业家、公法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那么只有我们公司所在地苏林根(德国)是由于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法庭地点。这条对下列情况也有效:客户在德国没有一般的法庭地点;或客户在签约后将住地迁到了德国以外;或受理诉讼程序时客户的住址不详。而我们有权也对客户在他的一般法庭地点提出诉讼。
(2)联邦德国的法律在此有效。排除使用美国有关国际商品采购合同(CISG)的协议。
(3)除非有其它协议,否则我们的公司所在地苏林根(德国)也就是履约地点。